(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證券投資基金評價業務,引導證券投資基金的長期投資理念,保障基金投資人和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證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基金評價業務,應當遵循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基金評價業務,包括基金評價機構及其基金評價人員進行的基金評級、業績排名及以其他表現形式對證券投資基金的投資收益和風險、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能力進行分析并展示分析結果的活動。
其中基金評級是指基金評價機構及其基金評價人員運用特定的方法對證券投資基金的投資收益和風險進行綜合性分析,并使用具有特定含義的符號、數字或文字展示分析結果的活動。
第三條 從事基金評價業務,可以通過公開或非公開的形式發布基金評價結果:
(一)公開形式包括報刊、電臺、電視臺、互聯網等公眾傳播媒體形式,也包括針對不確定受眾的講座、報告會、分析會、電腦終端、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短信等形式;
(二)非公開形式包括向特定的基金銷售機構、中介機構或基金投資人提供基金評價結果等形式。
第四條 從事基金評價業務,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長期性原則,即注重對基金的長期評價,培育和引導投資人的長期投資理念,不得以短期、頻繁的基金評價結果誤導投資人;
(二)公正性原則,即保持中立地位,公平對待所有評價對象,不得歪曲、詆毀評價對象,防范可能發生的利益沖突;
(三)全面性原則,即全面綜合評價基金的投資收益和風險、或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能力,不得將單一收益指標做為基金評級的唯一標準;
(四)客觀性原則,即基金評價過程和結果客觀準確,不得使用虛假信息作為基金評價的依據,不得發布虛假的基金評價結果;
(五)一致性原則,即基金評價標準、方法和程序保持一致,不得使用未經公開披露的評價標準、方法和程序;
(六)公開性原則,即使用市場公開披露的信息,不得使用公開披露信息以外的數據。
第五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基金評價業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中國證券業協會依法對基金評價業務活動進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評價機構和人員
第六條 基金評價機構應當加入中國證券業協會。
中國證券業協會應當制定嚴格的基金評價機構自律規則、執業規范、入會標準和入會程序。基金評價機構應當在本辦法施行后30個工作日內或開始從事基金評價業務后30個工作日內按照協會公示的要求向協會提請辦理入會手續。
第七條 基金評價機構應當在加入中國證券業協會后1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報送書面材料進行備案,材料應當包括下列文件:
(一)基金評價機構基本情況;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從事基金評價業務人員和業務主要負責人的名單、簡歷、身份證件及基金從業資格證明復印件;
(四)完整的基金評價理論基礎、標準、方法的說明;
(五)內部控制制度和業務流程;
(六)誠信承諾書;
(七)中國證監會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八條 基金評價機構應當具有健全的組織架構和完善的內部控制制度;有足夠熟悉基金及其評價業務的專業人員;有完善、系統的評價標準、方法以及嚴謹的業務規范。
第九條 基金評價機構的內部控制應當促進基金評價業務的有效開展和規范運作:
(一)具有可靠的基金信息采集制度,并對信息數據庫進行嚴格的管理,保證信息數據的安全、真實和完整;
(二)具有確定的基金評價標準、方法和作業程序,并據此建立和維護信息分析處理系統;
(三)建立和執行嚴格的校正和復核程序,保證評價結果的客觀準確;
(四)建立基金評價標準、方法和程序的公開披露制度,并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進行披露;
(五)建立和執行嚴格規范的文檔制度,妥善保留業務數據、工作底稿和相關文件;
(六)建立基金評價標準、方法和作業程序的檢討評估制度,保證基金評價業務的一致性;
(七)建立基金評價結果發布制度和程序,保證發布的基金評價結果符合相關業務規范的要求。
第十條 基金評價人員應當具備基金從業資格。基金評價人員只有加入一家基金評價機構后,方可從事基金評價業務,但基金評價人員不得同時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基金評價機構執業。
基金評價機構不得聘用有違法、違規記錄的人員從事基金評價業務。
第三章 基金評價業務
第十一條 從事基金評價業務應當有完善、系統的理論基礎、標準和方法。基金評價方法應當基于機構自己的研究成果,不得抄襲其他基金評價機構的評價方法。
對基金進行評價應當至少考慮下列內容:
(一) 基金招募說明書和基金合同約定的投資方向、投資范圍、投資方法和業績比較基準等;
(二) 基金的風險收益特征;
(三) 基金投資決策系統及交易系統的有效性和一貫性。
對基金管理人進行評價應當至少考慮下列內容:
(一) 公司的獨立性和合規性;
(二) 公司股東、高級管理人員和基金經理的穩定性;
(三) 投資管理能力;
(四) 公平交易原則遵循情況;
(五) 信息披露的及時性、準確性、完整性。
第十二條 對基金的分類應當以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為標準,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對基金分類規定的基礎上進行細分;對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未做規定的分類方法,應當明確標注并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基金評價機構應當將基金評價標準、評價方法和程序報中國證監會、中國證券業協會備案,并通過中國證券業協會網站、本機構網站及至少一家中國證監會指定信息披露媒體向社會公告。基金評價機構修改上述內容時,應當及時備案、公告。
第十四條 任何機構從事基金評價業務并以公開形式發布評價結果的,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對不同分類的基金進行比較;
(二) 對同一分類中包含基金少于10只的基金進行評級;
(三) 對成立期少于36個月的基金進行基金評級;
(四) 對處于建倉期的基金進行基金評價;
(五) 基金評級的評級期間少于36個月;
(六) 基金評級的更新間隔少于3個月;
(七) 單一收益指標排名(包括具有點擊排序功能的網站或咨詢系統數據列示)的排名期間少于3個月;
(八) 單一收益指標排名的更新間隔少于1個月。
第十五條 基金評價機構與評價對象存在當前或潛在利益沖突時,應當在評級報告、評價報告中聲明該機構與評價對象之間的關系,同時說明該機構在評價過程中為規避利益沖突影響而采取的措施。
第十六條 基金評價機構應當避免使用與評價對象存在當前或潛在利益沖突的人員對該對象進行評價。
第十七條 基金評價報告等文件應當聲明評價結果并不是對未來表現的預測,也不應視作投資基金的建議。
第十八條 基金評價結果應當以基金評價機構的名義而并非基金評價人員的個人名義發布。
無論以公開形式或非公開形式發布基金評價結果,都應當注明基金評價機構的名稱。
第十九條 基金評價機構應當將其向基金投資人或者社會公眾提供的基金評價數據和資料,自提供之日起保存1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