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20號
《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已經2004年6月4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第93次主席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尚福林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證券投資基金的銷售活動,促進證券投資基金市場健康發展,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銷售,包括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管理人委托的其他機構(以下簡稱代銷機構)宣傳推介基金,發售基金份額,辦理基金份額申購、贖回等活動。
第三條 基金管理人、代銷機構從事基金銷售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投資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基金管理人、代銷機構從事基金銷售活動,應當遵守基金合同、基金代銷協議的約定,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誠實守信,勤勉盡責,恪守職業道德和行為規范。
第五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對基金銷售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基金行業的協會依據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和自律規則,對基金銷售活動進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代銷機構
第七條 基金銷售由基金管理人負責辦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取得基金代銷業務資格的其他機構代為辦理,未取得基金代銷業務資格的機構,不得接受基金管理人委托,代為辦理基金的銷售。
第八條 商業銀行、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咨詢機構、專業基金銷售機構,以及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機構可以向中國證監會申請基金代銷業務資格。
第九條 商業銀行申請基金代銷業務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資本充足率符合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
(二)有專門負責基金代銷業務的部門;
(三)財務狀況良好,運作規范穩定,最近三年內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
(四)具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結構、完善的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執行;
(五)有與基金代銷業務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設施和其他設施;
(六)有安全、高效的辦理基金發售、申購和贖回業務的技術設施,基金代銷業務的技術系統已與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登記機構相應的技術系統進行了聯機、聯網測試,測試結果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七)制定了完善的業務流程、銷售人員執業操守、應急處理措施等基金代銷業務管理制度;
(八)公司及其主要分支機構負責基金代銷業務的部門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不低于該部門員工人數的二分之一,部門的管理人員已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熟悉基金代銷業務,并具備從事兩年以上基金業務或者五年以上證券、金融業務的工作經歷;
(九)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證券公司申請基金代銷業務資格,除具備本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至第(九)項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凈資本等財務風險監控指標符合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
(二)最近兩年沒有挪用客戶資產等損害客戶利益的行為;
(三)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正在被監管機構調查,或者正處于整改期間;
(四)沒有發生已經影響或可能影響公司正常運作的重大變更事項,或者訴訟、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一條 證券投資咨詢機構申請基金代銷業務資格,除具備本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至第(九)項和第十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注冊資本不低于兩千萬元人民幣,且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
(二)高級管理人員已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熟悉基金代銷業務,并具備從事兩年以上基金業務或者五年以上證券、金融業務的工作經歷;
(三)持續從事證券投資咨詢業務三個以上完整會計年度;
(四)最近三年沒有代理投資人從事證券買賣的行為。
第十二條 專業基金銷售機構申請基金代銷業務資格,除具備本辦法第九條第(三)項至第(七)項、第十條第(三)項和第(四)項,以及第十一條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組織名稱、組織機構和經營范圍;
(二)主要出資人是依法設立的持續經營三個以上完整會計年度的法人,注冊資本不低于三千萬元人民幣,財務狀況良好,運作規范穩定,最近三年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
(三)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不少于三十人,且不低于員工人數的二分之一;
(四)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申請基金代銷業務資格的機構,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規定提交申請材料。
申請期間申請材料涉及的事項發生重大變化的,申請人應當自變化發生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提交更新材料。
第十四條 中國證監會依照《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受理基金代銷業務資格的申請,并進行審查,做出決定。
第十五條 中國證監會根據審慎監管原則,可以組織專家評審會對基金代銷業務資格的申請進行評審。
第十六條 依法須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的,申請人應當在收到批準文件后按照有關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三章 基金宣傳推介材料
第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基金宣傳推介材料,是指為推介基金向公眾分發或者公布,使公眾可以普遍獲得的書面、電子或其他介質的信息,包括:
(一)公開出版資料;
(二)宣傳單、手冊、信函等面向公眾的宣傳資料;
(三)海報、戶外廣告;
(四)電視、電影、廣播、互聯網資料及其他音像、通訊資料;
(五)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條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代銷機構的基金宣傳推介材料,應當事先經基金管理人的督察長檢查,出具合規意見書,并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中國證監會自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依法進行審查,出具是否有異議的書面意見。
第十九條 基金宣傳推介材料必須真實、準確,與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說明書相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二)預測該基金的證券投資業績;
(三)違規承諾收益或者承擔損失;
(四)詆毀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基金代銷機構,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募集或管理的基金;
(五)夸大或者片面宣傳基金,違規使用安全、保證、承諾、保險、避險、有保障、高收益、無風險等可能使投資人認為沒有風險的詞語;
(六)登載單位或者個人的推薦性文字;
(七)中國證監會規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基金宣傳推介材料可以登載該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過往業績,但基金合同生效不足六個月的除外。
基金宣傳推介材料登載過往業績,基金合同生效六個月以上但不滿一年的,應當登載從合同生效之日起計算的業績;基金合同生效一年以上但不滿十年的,應當登載自合同生效當年開始所有完整會計年度的業績,宣傳推介材料公布日在下半年的,還應登載當年上半年度的業績;基金合同生效十年以上的,應當登載最近十個完整會計年度的業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