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續交易操縱是什么意思?連續交易操縱
連續交易操縱(a series of transactions)是指行為人為了抬高或壓低證券交易行情,連續交易操縱對特定證券連續高價買進或連續低價賣出的操縱行為。其連續交易操縱特點是操縱市場者人為造市,拉抬或打壓砸盤,扭曲證券價格的正常走勢。
我國《證券法》第77條第1款將其簡要概括為連續交易。其連續交易操縱意義:操縱市場者“以抬高或打壓證券交易價格為目的,連續交易某種證券”。在證券市場實踐中,如何界定連續交易具有一定的爭議。在美國法上,證券交易委員會認為,行為人只要在同一日內連續或持續三次以同一方向買賣同一證券,即可認定為連續交易操縱。盡管在我國證券市場上這一認定規則未必可行,但是對于連續交易操縱來說,其連續買賣或持續買賣規模是相當可觀的,認定連續交易操縱實際上并不存在問題。真正對證券監管部門監管造成影響的,實際上是數個操縱市場者共同從事連續交易操縱市場的情形。連續交易屬于真實交易操縱,與洗售操縱、約定交易操縱等不涉及證券實質所有權移轉的虛假交易有所不同。
在司法實踐中,對于連續交易操縱的舉證問題具有一定的難度。各國和地區法律通常強調,受害的投資者應當證明:連續交易操縱的行為人連續交易操縱主觀上應當具有誘使其他投資者被操縱買賣證券的主觀目的,而該主觀目的可以結合不法行為人的買賣交易的事實及涉案時的市場客觀情況綜合判定[131]。在美國法上,為減輕原告舉證負擔,原告連續交易操縱只需舉出被告有操縱市場的初步表面(prima facie)證據即可推定其惡意,即投資者只要舉證證明被告有操縱市場的動機(a motive to manipulate)和連續交易的事實,舉證責任即轉移至被告,連續交易操縱被告必須就其未操縱市場舉證[132]。我國臺灣地區也通過“財政部證管會”1990年11月17日臺財證(二)字第03181號函以及臺灣地區“最高法院”2011年度臺上字第597號刑事判決等文件或案例提出了連續交易操縱中,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操縱股價意圖的下列標準:(1)行為人買賣的股票價、量變化是否背離大盤走勢;(2)股票的價、連續交易操縱量變化是否背離同類股的股價走勢;(3)行為人是否有以高于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漲停價申報或以拉尾盤方式買入股票;(4)行為人有無利用拉抬后的股價賣出股票獲得巨額利益;(5)行為人介入期間,是否曾以漲停價收盤;(6)有無異常交易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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