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有關法律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了《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許可實施辦法》,經2004年7月21日第13次行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實施。
行長:周小川
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許可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許可,是指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準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
第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實施行政許可適用本辦法。
中國人民銀行對其直接管理的事業單位的人事、財務、外事等事項的審批,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效率的原則。
第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實施行政許可,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范圍、條件和程序。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實施行政許可的依據為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
中國人民銀行在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可以制定規章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但規章中不得增設行政許可,不得增設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的行政許可條件。
第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實施行政許可的規章應當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實施行政許可的依據。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實施行政許可的條件、程序、期限和結果,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應當公開。
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申請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許可的平等權利,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不得歧視。
第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實施的行政許可,享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因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違法實施行政許可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第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法準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行政許可受法律保護,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
準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準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由此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職能部門負責辦理其業務權限范圍內的行政許可。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法律事務部門負責行政許可的聽證、監督。
第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制度。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應當實施有效監督。
第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實施行政許可,不得向申請人提出購買指定商品、接受有償服務等不正當要求。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工作人員辦理行政許可,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請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二章 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
第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依法實施行政許可。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應當在中國人民銀行授權范圍內依法實施行政許可。
第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不得委托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
中國人民銀行委托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應當將受委托行政機關和受委托實施行政許可的內容予以公告,并對受委托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進行監督,承擔受委托行政機關實施該行政許可行為的法律責任。
受委托行政機關在委托范圍內,以中國人民銀行的名義實施行政許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許可。
第三章 行政許可的實施程序
第一節 申請與受理
第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特定活動,依法需要取得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行政許可的,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提出申請。
申請行政許可,應當將申請材料交中國人民銀行辦公廳或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辦公室,辦公廳或者辦公室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的當日將其移交給本行承辦行政許可事項的有關職能部門;申請人將申請材料直接提交給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承辦行政許可事項的職能部門的,職能部門在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同時,應向辦公廳或者辦公室補辦公文處理手續;職能部門收到不屬于本部門承辦的行政許可事項的申請材料,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的當日將其移交給辦公廳或者辦公室,辦公廳或者辦公室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的當日將其移交承辦該行政許可事項的職能部門。
申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許可申請。但依法應當由申請人到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辦公場所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除外。
申請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應當提供委托人、代理人的身份證件和委托書。
行政許可申請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
第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承辦行政許可事項的職能部門負責受理行政許可申請。
依法須由人民銀行下級行先行審查后報上級行決定的行政許可事項的申請,由下級行承擔審查職能的部門受理。
行政許可事項需要多個職能部門辦理的,由辦公廳或者辦公室確定一個職能部門統一受理。
第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負責承辦行政許可事項的職能部門應當將行政許可事項及其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范文本等在其辦公場所公示。有條件的,可以在互聯網或報刊上公示。
申請人要求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有關職能部門應當說明、解釋,并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
申請書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該格式文本由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負責承辦行政許可事項的職能部門提供。申請書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與申請行政許可事項沒有直接關系的內容。
第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申請行政許可,應當如實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并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