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放式基金的份額質押
日期:2012-07-27 00:00:00 來源:互聯網
開放式基金份額是否可以質押,現有的法律、法規及規范性文件中均沒有明確的規定,這要從擔保法、證券投資基金法、信托法及相關法律規定中推理適用。
依我國擔保法的基本原理,質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特定財產轉移于債權人占有,在債務未清償前,債權人得占有該財產;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質押因標的性質的不同而分為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權利質押是以所有權之外的權利為標的而設定的擔保。對于可以質押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明確列舉的有匯票、支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可以依法轉讓的股票、股票以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和專利權中的財產權,但也允許以“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質押。可見,擔保法并沒有明確規定開放式基金份額可以質押,是否可以質押還要從其法律屬性進行分析。
我國的證券投資基金是架構在信托法之上的,信托法的基本原理是:信托設立后,受托人取得信托財產的名義所有權,但并不能享有所有權的全部權能,必須依信托目的管理或處分信托財產。受益人對信托財產享有信托受益權,但無權管理處分信托財產及取得信托財產的所有權。信托財產具有獨立性,區別于受托人的固有財產和委托人的其他財產。基金份額即屬于信托財產,當基金成立后,基金份額所代表財產的所有權轉移于基金受托人所有。依照目前幾乎所有開放式基金契約的設計,證券投資基金均屬于自益信托,委托人和受益人同屬基金份額持有人,基金份額持有人對基金份額享有受益權。
按照擔保法原理,可以質押的權利有兩個主要特征,一是須為財產權,而且出質人須對質押物享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二是須有讓與性,必須具有變價的可能。以此觀之,因基金份額持有人在基金成立后即喪失了對基金份額的所有權,對證券投資基金法律關系存續期間的基金份額已不享有處分權,并且基金資產的獨立性也阻隔了基金份額持有人對基金資產除受益權之外的其他財產權利,因此,基金份額持有人是不能用基金份額作為質押標的的。
但是,基金份額持有人對基金份額享有受益權,從基金份額受益權的特征看,基金份額受益權可以作為質押標的。原因如下:其一,基金份額受益權屬于財產權。基金份額受益權包括基金份額持有人在基金法律關系存續期間取得基金收益、在基金贖回后取得贖回款、在基金清算后取得剩余基金資產的權利,這些權利都具有財產性。其二,基金份額受益權可以依照法律和基金契約的規定轉讓。《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以下簡稱“《信托法》”)第48條規定:“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權可以依法轉讓和繼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規定的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以下簡稱“《證券投資基金法》”)第70條明確規定,基金份額持有人享有“依法轉讓或者申請贖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額”的權利,基金份額的轉讓即伴隨著基金份額受益權的轉讓,基金份額的自由贖回更可以保障基金份額受益權的流動性。《信托法》第47條明確規定:“受益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其信托受益權可以用于清償債務,但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規定的除外”。因此,將基金份額受益權向債權人質押在法律上沒有障礙。實踐中所說的基金質押應當是基金份額受益權的質押,而非基金份額的質押。
但是,實踐中在就基金份額受益權設定質押時要注意讓與性上存在的兩個問題,一是有的基金因受制于設立目的,基金契約限制基金份額的自由轉讓,如南方避險增值基金的開放日只能是每周一,贖回并不是在每個交易日都可以進行;二是根據目前的行業做法,基金份額的轉讓一般都作為非交易過戶處理,有的基金契約或招募說明書不允許基金份額的自由轉讓或者為基金份額的轉讓設定了諸多條件。當然,如果通過贖回的方式實現基金份額受益權,這兩個問題都不會存在,但基金份額的贖回費用一般比基金份額的受讓過戶費用高。不過,上述兩個問題并不否定基金份額受益權的讓與性。
關于基金份額受益權質押的設立方式,筆者認為:基金份額受益權的書面憑證為基金賬戶卡,屬于記名證券,有紙化的記名證券的設質一般要有當事人的合意和交付證券兩個行為才能成立,但在目前的情況下,許多基金管理公司已不給基金份額持有人發放基金卡,而是以在基金注冊登記人處的登記數據作為享有基金份額受益權的依據。《擔保法》沒有就基金份額受益權質押的設定方式作規定,大部分基金管理公司的開放式基金業務規則中也沒有對基金份額受益權的質押作出明確的指引,實踐中,各基金管理公司在這個問題上基本參考了股票質押的做法,即基金份額持有人在和債權人訂立了書面的質押協議后,必須雙方共同到基金注冊登記人處辦理質押登記。此時,質押登記是基金份額受益權質押成立的必要條件,而不僅僅是對抗第三人的要件。
《擔保法》規定,股票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對于基金份額受益權質押的生效時間也可以參照這種規定,但在法律尚無明確規定的情況下,當事人需要在質押協議中作約定。